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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醫事檢驗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70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3 條條文


第 33 條 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事檢驗師
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
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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