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修正礦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469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9 條條文


第 69 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
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arrow
arrow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