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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63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3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43 條(36.01.01)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土地法 第 219 條(100.06.15)
土地徵收條例 第 9、49 條(101.01.04)
都市計畫法 第 83 條(104.12.30)
爭 點: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未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致其無從於充分資訊下,行使收回
權,是否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而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
解 釋 文: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規定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
之次日」為收回權之時效起算點,並未規定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
,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
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
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理 由 書: 聲請人劉錦德及劉偉祥於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以其前經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於 78 年 3
月 2 日至同年月 31 日止公告徵收坐落高雄縣仁武鄉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有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而未使用,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
使用之情形,依土地法第 219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9 條規定,向高雄
市政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以聲請人之申請
已逾法定申請收回土地期限,與土地法第 219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
定)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之規定不符,報經內政部同意後,否准聲請人
之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99 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 102 年度裁字第 642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
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規定主管機
關須適時告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被徵收土地之使用狀況,並於收回事由發生
時,主動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收回,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及正當法
律程序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查確定終局判決雖認定聲請人請求
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逾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及系爭規定得行使收回
權之期限,且系爭土地確有於計畫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之事實
,亦不生聲請人得請求收回土地之問題,惟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漏未規定
徵收後之通知義務,致其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收回權
,侵害其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確具有憲法原則之重要性,依本院解釋
先例(本院釋字第 477 號、第 747 號、第 748 號及第 762 號解釋
參照),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
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使財產所有人得依財
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
三人之侵害,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資
源(本院釋字第 596 號、第 709 號及第 732 號解釋參照)。人民依
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並為憲法第 143 條第 1
項所明定。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固得經由法定程序徵收人
民之土地,惟徵收人民土地,屬對人民財產權最嚴重之侵害手段,基於憲
法正當程序之要求,國家自應踐行最嚴謹之程序。此程序保障不僅及於徵
收前(例如於徵收計畫確定前,國家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
意見,本院釋字第 409 號解釋參照),並及於徵收時(例如辦理徵收時
,應嚴格要求國家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徵收之補償應
儘速發給,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 516 號及第
731 號解釋參照)。
至土地徵收完成後,是否亦有正當程序之適用,則須視徵收完成後,
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能主張憲法財產權之保障而定。按土地徵收後,國
家負有確保徵收土地持續符合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義務,以貫徹徵收必
要性之嚴格要求,且需用土地人應於一定期限內,依照核准計畫實行使用
,以防止徵收權之濫用,而保障人民私有土地權益(本院釋字第 236 號
解釋參照)。是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
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
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
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
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
保障。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
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有不再需用被徵收土
地或逾期不使用而無徵收必要之情事,通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立即
知悉及掌握。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
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
,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
系爭規定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起 5 年內,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
竣屆滿 1 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者。」固係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然逕以「徵收補償發給
完竣屆滿 1 年之次日」為時效起算點,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
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
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前揭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於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妥為檢討修正。增訂通知義
務時,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律關係安定性之要求,應依通知義務
是否履行,分別規定短期或長期之合理時效期間。至於該短期及長期時效
期間,應如何相互配合,則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收回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時效
停止進行;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動依本解釋意旨通知或公
告後,未完成之時效繼續進行;修法完成公布後,依新法規定。
至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據本解釋提起再審有無理由,法院仍應依相
關規定予以審查,自屬當然。又本解釋係以一般徵收為適用範圍,尚不及
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併此敘明。惟收回權涉及被徵收土地法律關係之安定
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獲知充分資訊以
決定是否行使收回權,主管機關就其他與土地徵收之相關規定(例如土地
徵收條例第 9 條、第 49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83 條等),關於土地被徵
收後之使用情形,如何定期通知或依法公告使原土地所有權人知悉,亦應
依本解釋意旨一併檢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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