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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200556090號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之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其所屬船舶載運進口貨物來臺卸貨,由船務代理業者代其支付港灣、棧埠等費用,取得以該代理業者名義之進項稅額憑證,並按本部96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4340號函規定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該代理業者申報上開進項稅額扣抵而產生之溢付稅額,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但書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核實退還。

二、為簡化手續,此類案件授權主管稽徵機關查明辦理,毋須逐案報經本部核准。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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