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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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3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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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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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1、95 條條文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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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 3 字第 102014503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5、13、19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五、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六、三十一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二及第 16 條條文之附表三十八;第 2 條條文附表一、第 5、13 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4 條  前條醫師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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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名稱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並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0663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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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醫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75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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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39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5、8、12、17、22、24、25、30、32、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14-2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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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藥事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39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第 41 條  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與臨床試驗品質,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培育臨床試驗人才。
新興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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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75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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