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稅捐稽徵法條文【修正第30、33、43、48-1
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3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0、33、43、48-1 條條文
第 30 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調查,不得逾課稅目的之必要範圍。
被調查者以調查人員之調查為不當者,得要求調查人員之服務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