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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觀業字第10230033801號


修正「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三點,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三點

局  長 謝謂君

 

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品質注意事項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應合理收費,其行程、住宿、餐食、交通、購物點、參觀點及導遊出差費等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及提供符合品質之服務:

(一) 行程:

1、 行程安排須合理,不應過分緊湊致影響旅遊品質及安全;如安排全程搭乘接待車輛之環島行程以八天七夜為原則,少於八天七夜者,應搭配航空或鐵路運輸。

2、 應依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之行程執行,不得任意變更;其與駕駛人所屬公司約定行車時間者,不得任意要求接待車輛駕駛人縮短行車時間,或要求其違規超車、超速等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3、 應平均分配接待車輛每日行駛里程,平均每日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公里,單日不得超過三百公里。但往返高雄市經屏東縣至臺東縣路段,單日得增加至三百二十公里;其他行程其中一日如行駛高速公路達當日總里程百分之六十者,除行經或往返阿里山森林遊樂區外,當日得增加至三百八十公里。

4、 不得安排或引導旅客參與涉及賭博、色情、毒品之活動;亦不得於既定行程外安排或推銷藝文活動以外之自費行程或活動。

(二) 住宿: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之住宿設施,二人一室為原則。住宿時應注意其建築安全、消防設備及衛生條件。團體總行程日數達五日以上者,其五分之一(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取整數)以上應安排住宿於星級旅館。

(三) 餐食:早餐應於住宿處所內使用,但有優於該處所提供之風味餐者不在此限;午、晚餐應安排於有營業登記、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直轄市、縣(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自治法規所定衛生條件之營業餐廳,其標準餐費不得再有退佣條件。

(四) 交通工具:

1、 應使用合法業者提供之合法交通工具及合格之駕駛人,並應保持車廂內清潔衛生。包租遊覽車者,應有定期檢驗合格、保養紀錄等參考標準,車齡(以出廠日期為準)須為十年以內,並安裝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

2、 車輛不得超載;駕駛人勞動工時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五) 購物點:

1、 應維護旅客購物之權益及自主性,所安排購物點應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核發認證標章之購物商店,總數不得超過總行程夜數。但未販售茶葉、靈芝等高單價產品之農特產類購物商店及免稅商店不在此限。

2、 每一購物商店停留時間以五十分鐘為限。不得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商店、向旅客強銷高價差商品或贋品,或在遊覽車等場所兜售商品。商品之售價與品質應相當。

3、 第一目所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或輔導成立之自律組織,係指具備商品資訊揭露、購物糾紛處理、瑕疵商品退換貨及代償機制等功能,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

(六) 參觀點:以安排須門票之參觀點或遊樂場所為原則。

(七) 導遊出差費:為必要費用,不得以購物佣金或旅客小費為支付代替。

  旅行業接待經由金門、馬祖或澎湖轉赴臺灣旅行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其在金門、馬祖或澎湖之行程,得免適用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有關住宿及交通工具之規定。但仍應使用合法業者依規定設置或提供之住宿設施、交通工具及合格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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