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修正第2、17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
第103001332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7 條條文

第 2 條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
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
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

第 17 條  證券商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後,向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經本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亦同。
前項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銀行。
期貨交易輔助人為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之金融機構者,應將其營業保證金繳存於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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