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定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不得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衛部醫字第1031661030號
主 旨:訂定「醫師對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施作非為醫療必要之美容手術(項目如附件),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一款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一款。
部 長 邱文達
附件
醫師對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施作非為醫療必要之美容手術項目:眼部整形、鼻部整形、植髮、抽脂、削骨、臉部削骨、顱顏重整、拉皮、胸部整形(縮乳及隆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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