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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國家情報工作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39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5、16、22、22-1、24、28、30、31 條條文;並增訂
第 30-1、30-2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情報機關: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二、情報工作:指情報機關基於職權,對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資訊
,所進行之蒐集、研析、處理及運用。應用保防、偵防、安全管制等
措施,反制外國或敵對勢力對我國進行情報工作之行為,亦同。
三、情報人員:指情報機關所屬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
四、情報協助人員:指具情報工作條件,知悉工作特性,由情報機關遴選
並接受指導、運用協助從事情報工作,經核准有案之人員。
五、資訊:指以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微縮片、積體電
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
何紀錄內訊息。
六、間諜行為:指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對本國從事情
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資訊者。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內政部警政
署、內政部移民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構),於其主管之有關國家情
報事項範圍內,視同情報機關。

第 5 條 情報機關應建立督察機制,並辦理反制間諜及有關情報工作之紀律、保密
、安全查核等事項;其機制建立、督察與調查事項、程序及其處理等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主管機關應統合政府機關密碼管制政策及研發,及有關影像、圖資等空間
情報之政策、管制及研發等有關事項,並指導、協調、聯繫與密碼保密及
空間情報統合有關業務之施行;相關統合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分別邀請各相關機關召開中央密碼管制協調
會報及空間情報管制協調會報;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前項協調會報之組成、作業及管制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情報機關從事反制間諜工作時,應報請情報機關首長核可後實施,並應將
該工作專案名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屬反爭取運用者,應經主管機關核
可後實施。
情報機關從事前項反制間諜工作時,得經機關首長核准,向其他政府機關
(構)、單位調閱涉嫌間諜行為之人及其幫助之人之有關資料,該管監督
機關(構)、單位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一項但書情形,應由主管機關報告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於經最高法院
檢察署檢察總長或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同意後,由主管機關協調各
該情報機關決定案件移送偵辦時機、移送之對象及移送之內容。
反制間諜工作之定義、條件、範圍、程序及從事人員保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會商各情報機關定之。

第 22-1 條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自首其曾對本國從事間諜行為所涉犯罪,因而查獲其他
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從事間諜行為之人因間諜行為所涉犯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因而查獲
其他間諜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其刑。
我國人民曾有違法失職情事,致遭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
掌握並脅迫為其擔任間諜,在尚未從事間諜行為前自首犯行者,原所涉犯
罪,得減輕其刑。公務員主動向所屬機關陳報失職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
行政責任。
前三項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者,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予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24 條 情報人員在境外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傷、殘或死亡時,應發給傷害、住院慰
撫金或殘障、死亡撫卹金,醫療費並全額補助;其醫療費補助、慰撫金與
撫卹金之基準及發給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時,其隸屬之情報機關在其獲釋
前,應積極營救並支給下列各項補償。但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予者,
應予抵扣:
一、每月支給相當於喪失人身自由前一月俸給之補償金。
二、相當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
三、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四、因從事情報工作喪失人身自由所生之醫療費。
五、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前項第二款之精神撫慰金及獲釋慰問金由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領受之
;其他各款之補償由其親屬領受之。
情報人員死亡後,不再發給第二項各款補償。
情報人員因從事情報工作致失蹤時,於歸還前或死亡前,得先依第二項發
給第五款之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補償金。但失蹤非因從事情報工作者,應追
繳之。
第二項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每月補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三節慰問金、親
屬補償金及其他補償之發放及停發標準,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並訂定辦法
執行之。
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傷、殘、失蹤、死
亡、喪失人身自由或涉訟時,得適用本條規定。

第 28 條 情報機關對所屬情報人員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報人員拒絕
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業務

情報機關得於情報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進行安全查核。錄取
人員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予分配訓練或不予及格。
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人員應進行安全查核,拒絕接受查核或查核
未通過者,不予任用。情報機關對於規劃任用之情報協助人員有必要進行
安全查核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二項安全查核結果,應通知受查核人,於受查核人有不利之情
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第一項至第三項安全查核之程序、內容、救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30 條 違法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違法毀棄、損壞或隱匿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退(離)職未滿一年,犯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0-1 條 從事間諜行為而洩漏或交付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於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
力或其工作人員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洩漏或交付為第八條第一項
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事間諜行為而刺探或收集第八條第一項之資訊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刺探或收集為第八條第一項以外應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2 條 情報人員犯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或第三十條之一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 31 條 現職或退(離)職之情報人員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從
事情報工作而刺探、收集、洩漏或交付非秘密之資訊者,處一年以上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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