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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1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6、23 條條文


第 16 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
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
用之。

第 23 條 被保險汽車所有權移轉時,應先辦理本保險契約之訂立或變更手續,惟停
駛中車輛辦理過戶不在此限;未辦理前,公路監理機關不得辦理過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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