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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漁業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7858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7-1、49、61、68、71 條條文;刪除第 39、40~
40-2、47、63-1、63-2、6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7-1、
39、40~40-2、63-1、63-2、68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7-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
三、船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四、依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五、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六、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
七、漁業人變更前,現有漁業人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尚
未處分。

第 39 條 (刪除)

第 40 條 (刪除)

第 40-1 條 (刪除)

第 40-2 條 (刪除)

第 47 條 (刪除)

第 49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
,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
關得依其職掌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查及詢問關係人。關係人均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為前項檢查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
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
予扣留;發現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
封存。
為前項暫予扣留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
在場作證;暫予扣留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依第二項為暫予扣留後,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
搜索或扣押之處置,並交付暫予扣留之物。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
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 61 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

第 63-1 條 (刪除)

第 63-2 條 (刪除)

第 67 條 (刪除)

第 68 條 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
,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 7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
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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