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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554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40、42、45、49~56、59、76、79~81、83、
86、87、90、94、102、104、110、124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第六
節節名、第九節第一款款名、第九節第二款款名、第九節第三款款名
;增訂第 86-1 條條文及第九節節名;並刪除第四章章名


第 11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
、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 三 章 選舉及罷免
第 六 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 40 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
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
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第 42 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
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
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
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
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
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
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第 45 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
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
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 49 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
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
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
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
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
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
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 50 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
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 51 條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
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
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第 52 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
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
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
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
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
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
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
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 53 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
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
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
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
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
、散布、評論或引述。

第 54 條 政黨及任何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
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 55 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
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
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 56 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
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
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
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
行為。

第 59 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
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
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
、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
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
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
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
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
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
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
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四 章 (刪除)
第 九 節 罷免
第 一 款 罷免案之提出
第 76 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
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
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
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
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
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第一項、第三項、前項規定或提議人名冊不足第二項規定
之提議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
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第 二 款 罷免案之成立
第 79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
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
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
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
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
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
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 80 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
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
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 81 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
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
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 83 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
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
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
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
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並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
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連署人數符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
罷免案成立之宣告。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
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
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86 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
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
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
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
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
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 86-1 條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
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
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
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 三 款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第 87 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二十日起至六十日內為之,該期間
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
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
罷免。

第 90 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
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
者,均為否決。

第 94 條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02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
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 104 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
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0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
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
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
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
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4 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
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
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
,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
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
,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
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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