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614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6、28、29~30-1、36、43、45、51 條條文;並增
訂第 2-1、28-1、49-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2-1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銷售電
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
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三、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第 28 條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第 28-1 條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應自行或委託中華民
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為其報稅
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依前項規定委託代理人者,應報經代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
代理人時,亦同。
第一項年銷售額之一定基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29 條 專營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
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及各級政府機關,得免
辦稅籍登記。

第 30 條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
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
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
此限。

第 30-1 條 稅籍登記事項、申請稅籍登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 36 條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
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
十條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其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項各
業之勞務者,勞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
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
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
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銷售勞務,其代理人應於載運客、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銷
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並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六條第四款所定之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請稅籍登記者,
應就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自行或委託中華民國境內
報稅之代理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納。

第 43 條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
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
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
三、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
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
六、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
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 45 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第 49-1 條 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代理人,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
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51 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
繳納營業稅。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
五、虛報進項稅額。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五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
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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