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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政治獻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471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5、26 條條文


第 25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
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
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
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第 26 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
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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