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4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第 4 條 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一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七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
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
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
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
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
月止。但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
一、財稅機關提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年度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
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農業用地。
二、農業用地以外土地之部分或全部經依法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
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老年農民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
三、農舍。
四、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該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及其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者;超過者,以扣除
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現有道路。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第三項本文所定老年農民原已領取福
利津貼者,其依前項規定應納入計算之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未新增,於直
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後,仍符合下
列規定者,不受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條件。
二、無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情形。
三、未同時申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四、無第七項規定情形。
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
領之。
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
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
本條例之規定。
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
繼承人於三十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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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廣播電視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41 號
令增訂公布第 50-2 條條文

第 50-2 條 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對主
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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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物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6-1、26、29、31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
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
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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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社區大學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97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穩健發展,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
並協助公民社會、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落實在地文化治理與終身學習,
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社區大學,指依本條例或終身學習法,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正規教育體制外自行設立或委託辦理,以提升人民現代公民素養
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協助推動地方公共事務、強化在地認同及地方創生
、培育地方人才、發展地方文化、地方知識學及促進社區永續發展之終身
學習機構。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
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當劃分區域設立社區大學,以營造優質在地學
習環境。
社區大學得視人民學習需求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社區大學招收學員,不得限制其學歷及國籍。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設立社區大學,或委託依法設立或立案
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辦理之;委託學校辦理者,並應考量其
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
受託辦理社區大學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應於章程或組織規
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
協調所屬學校、機關(構)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辦學場地,
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動使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提供辦學場地之學校、機關(構),得予
補助或獎勵。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協助整備辦學所需之
相關設施、設備。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並視社區大學辦學
績效予以獎勵。

第 9 條 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
及補助社區大學,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學習機會;非偏遠地
區,亦應考量區域特性及需求,協助其發展學習環境。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得定期對社區大
學進行評鑑。
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增進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之課程實踐與教學成效。
二、協助推動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及培育地方人才之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第 11 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
定,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社區大學之健全發展,應就社區大學之
設立、委託條件、方式、期限與續約資格、場地、校務運作、組織、師資
及其培訓、課程、招生、收費退費、補助、獎勵、學習證明及證書發給、
評鑑、終止委託、審議會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法規應包括第六條第一項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之認定基準。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置
委員若干人,就專家學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機關代表聘(派
)兼之;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
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停辦。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社區大學,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社區大學,應予
獎勵;其補助、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社區大學績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
獎勵;其獎勵條件與方式、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6 條 為促進社區大學健全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社區大學辦理情形、成效及
發展政策,定期進行委託研究。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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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人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4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
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
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
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
第八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
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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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44-2、77-23、151、152、542、543、562 條條文;並
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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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非訟事件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93、187、198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93 條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記
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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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8、13 條條文;增訂第 1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 條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公使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置公使二
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常
任代表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置副常
任代表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
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四、領事館置領事館領事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
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但職務比照簡任第
十三職等之公使及副常任代表,總員額最高為十人。
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其駐外人員職稱之官
等職等及員額,得由各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另定編制表,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本通則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
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
止。
前項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
關或駐外機構列等相當職稱之職缺繼續留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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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有線廣播電視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31 號
令增訂公布第 75-1 條條文

第 75-1 條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對中央主管機關依其他法律所為之處分不服者,亦同。
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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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5~7、45、49、51 條條文;增訂第 44-1~44-3 條條
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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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資通安全管理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002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23 條;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
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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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150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之附表一

附表一警察人員俸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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