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破產法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6 條 本法自破產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破產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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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4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12、21~23 條條文

第 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
此限。
二、製造血液製劑。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
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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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40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3、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之規劃、管理、監督與相關事務之調查研
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二、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長期照顧(護)財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
監督。
三、生育及托育照護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社會救助、社會工作、社會資源運用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
監督。
五、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
理及監督。
六、醫事人員、醫事機構、醫事團體與全國醫療網、緊急醫療業務之政策
規劃、管理及督導。
七、護理及長期照顧(護)服務、早期療育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八、原住民族及離島居民醫療、健康照顧(護)、醫護人力培育、疾病防
治之政策與法令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九、心理健康及精神疾病防治相關政策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
及監督。
十、中醫藥發展、民俗調理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一、所屬中醫藥研究、醫療機構與社會福利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二、口腔健康及醫療照護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十三、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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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4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8、30、39 條條文

第 28 條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管理、
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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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水污染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32、36、44、53 條條文;並增訂第 57-1 條條文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不含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及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其排放之水
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
污染防治費。
地方政府應對依下水道法公告之下水道使用區域內,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
道之家戶,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二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類別及項目如下

一、第一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五)執行收費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六)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第二項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二)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三)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四)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五)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操作維護費用。
(六)執行收費及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管理相關工作所需人員之聘僱

(七)其他有關家戶污水處理工作之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及第二款第六目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各類別之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地方政府得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
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
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
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
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二項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
流程、繳費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地方政府定之;其中水
污染防治費費率應與下水道使用費費率一致。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
,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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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衛星廣播電視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4 條條文;增訂第 66-1 條條文

第 64 條 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營許可、營運管理、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
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
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至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未於前項期限內提出申請,於期限屆滿之日起,不得繼續
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經駁回,自駁回處分送達之
日起一個月後,不得繼續經營。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者,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至取得經營許可前,其繼續經營期
間之節目及廣告管理、權利保護,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視為他類頻道
節目供應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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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終身學習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4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7、8、10、15、18、20 條條文

第 4 條 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
機構及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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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院組織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9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3 條條文

第 83 條 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
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應於第一審裁判書公開後,公開
起訴書,並準用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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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破產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30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3 條 前條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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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40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90-1 條條文

第 190-1條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
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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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40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 8 條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十五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庭)。
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庭)應即命令或裁定將其釋放;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至遲於觀察、勒戒期滿之七日前向法院聲請強制戒治,法院或少年法院
(庭)應於觀察、勒戒期滿前裁定並宣示或送達。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者,於裁定宣示或送達後至移送戒治處所前
之繼續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少年法院(庭)裁定強制戒治者,亦同

觀察、勒戒期間屆滿當日下午五時前,未經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宣示或
送達執行強制戒治裁定正本者,勒戒處所應即將受觀察、勒戒人釋放,同
時通知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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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3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07、125、128、131、133、135、138-2、146-5 條條
文;並增訂第 107-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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