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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icon_new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80891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10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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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財團法人法icon_new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8088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76 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
,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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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公司法條文icon_new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7000832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8、9、13、18、20、28~30、43、71、77、78、
99、101、103、106~113、117、126、128~131、137、140、144、
145、156、157、161-1、162、163、164、167~167-2、169、172、
172-1、175、177、177-1、179、185、192、192-1、199-1、203、
204~206、210、211、214、216、216-1、218、230、235、235-1、
237、240、241、245、247、248、257、257-2、263、266~268、273
、279、282、283、291、297、309、311、316、343、356-3、356-5
、356-7、356-9、356-11、356-13、369-12、370~374、377~380、
382、386、387、388、391、392、393、438、449 條條文及第八章章
名;增訂第 22-1、76-1、99-1、156-1~156-4、161-2、172-2、
173-1、175-1、193-1、203-1、210-1、228-1、248-1、392-1、
447-1 條條文;刪除第 104、105、162-1、162-2、166、176、257-1
、278、356-6、356-10、375、384、38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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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解釋第767號icon_new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22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醫師法 第 12-1 條(105.11.30)
醫療法 第 81 條(107.01.24)
藥害救濟法 第 1、3、13、15 條(100.05.04)
爭 點: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有關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不得申
請藥害救濟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比例原則?
解 釋 文: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理 由 書: 聲請人曾苑綺主張其於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3 日因持續高燒,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經診斷為瀰漫性
非結核分枝桿菌及惡性淋巴瘤,使用含 amikacin 成分藥品「愛黴素」(
Amikin)治療,產生聽力喪失之耳毒性藥物不良反應,於 97 年 1 月
14 日經醫師診斷為雙側聽力喪失(診斷證明書記載:雙側感覺神經性聽
力喪失,藥物成分 amikacin 造成),98 年 8 月 13 日經鑑定為重度
聽障及中度肢障,嗣於 98 年 10 月 12 日申請藥害救濟。經改制前行政
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99 年 6 月 8 日第 128 次會議審議,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行
政院衛生署以 99 年 7 月 6 日署授食字第 0991408756 號書函(下稱
原處分)檢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
果及藥害救濟等相關規定辦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院臺訴
字第 0990108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21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應作成
准予聲請人藥害救濟申請之處分,後遭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66 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更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度訴
更一字第 49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485 號判
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就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80 號
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以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一、二所適用之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
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下稱系爭規定)排除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卻因「
常見且可預期」不良反應而受有藥害之人獲得救濟,為受規範人民所無從
預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欠缺合理立法目的及正當性,與比例原則
有違,並牴觸憲法第 2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第 8 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
理由如下: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
作,對於社會救助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定有明文。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
有多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藥害救濟法第
1 條參照),爰設置藥害救濟制度,對於受藥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
當補償,即其適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健康權(本院釋字第 753
號解釋參照)之意旨相符。
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
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
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依本院歷來解釋
,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法條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之,
非難以理解,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並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本院釋
字第 594 號、第 617 號及第 690 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所謂「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係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依據一般人民日常生活與語言經驗,
尚非難以理解,而藥物「不良反應」於藥害救濟法第 3 條第 4 款亦已
有明確定義。又一般受規範者(即病人及其家屬)依系爭規定縱無法完全
確知其用藥行為是否符合請求藥害救濟之要件,惟應可合理期待其透過醫
師之告知義務(即醫療機構、醫師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等告
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藥物可能之不良反應等,
醫療法第 81 條、醫師法第 12 條之 1 參照)、藥袋上標示或藥物仿單
上記載,就用藥之不良反應之可預期性、發生機會及請求藥害救濟之可能
性等,可以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另常見、可預期之意義,主管機關參照國
際歸類定義,將不良反應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者,定義為系爭規定
所稱之「常見」(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10 月 7 日署授食字第
1001404505 號函參照);且前揭標準業經藥害救濟法第 15 條所定之藥
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援用,於實務上已累積諸多案例可供參考。是其意義
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加以認定及判斷,且
最終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綜上,系爭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

本院解釋對於社會政策立法,因其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向來採取較
寬鬆之審查基準(本院釋字第 485 號及第 571 號解釋參照)。關於藥
害救濟之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
者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適之規定,
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查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完全排除於得申請藥害救
濟範圍之外,係基於藥害救濟基金之財務平衡、有限資源之有效運用、及
避免藥商拒絕製造或輸入某些常見且可預期有嚴重不良反應,但確實具有
療效藥品之考量(衛生福利部 104 年 3 月 26 日部授食字第
1041400607 號函參照),其目的洵屬正當。另因藥物之藥理機轉本身即
具有一定之可預期風險,且如前所述,透過醫師之告知、藥袋上標示或藥
物仿單上記載,病人及家屬可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基於風險分擔之考量,
系爭規定將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排除於藥害救濟範圍之外,有助
於前開目的之達成,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與比例原則無違。是系爭規定與
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
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
末查對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系爭規定不給予藥害救濟,係
因考量病人及其家屬對藥物不良反應之發生機會,已有合理程度之預見可
能,而做出承擔風險之自主決定。則系爭規定於解釋適用上,有關機關(
構)亦應確認使用藥物時,病人及其家屬得經醫療專業人員充分告知或閱
讀藥袋、仿單之記載後,於合理程度內有預見該藥物存有常見且可預期不
良反應之藥害之可能,自屬當然。又查系爭規定固與憲法尚無違背,惟相
關機關仍應盱衡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藥害救濟制度之公益及永續性,
與社會衡平原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情事,適時檢討系爭規定有關藥害救
濟給付之不予救濟要件,且不應過度擴張藥害不予救濟之範圍,阻絕受藥
害者尋求救濟之機會。又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部分,經核與系爭規定無涉。均併此指明。
聲請人另主張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10 月 7 日署授食字第
1001404505 號函因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有違憲疑義部分,尚難謂已具
體指摘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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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66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66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國民年金法 第 1、18-1、28、29、40 條(100.06.29版)
國民年金法 第 18-1 條(104.12.30版)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5、23、155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5-1 條(104.07.01)
爭 點: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規定,遺屬年
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是否有違憲法第 15 條
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發
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
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其中有關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
生死亡事故者,上開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
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
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
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
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理 由 書: 聲請人林挺泰之配偶於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加入國民年金保
險,為被保險人,99 年 6 月 23 日死亡。聲請人依國民年金法第 39
條規定,向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人勞工保險局(103 年 2 月 17 日更名
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馬公勞保站(下稱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之喪
葬給付。嗣於 101 年 1 月 30 日始申請發給遺屬年金。勞保局以 101
年 3 月 6 日保國四字第 D00000037469 號函核定(下稱核定處分),
自 101 年 1 月(即聲請人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新臺幣(下同)
3,500 元之遺屬年金。聲請人不服核定處分,認係因勞保局怠於告知申請
遺屬年金事宜,以致遲誤,其遺屬年金應溯自 99 年 7 月,其符合申請
條件時發給,勞保局應補發 99 年 7 月至 100 年 12 月止 18 個月每
月 3,000 元之遺屬年金,共計 5 萬 4,000 元,乃循序申請爭議審議
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 2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4 號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
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100 年 6 月 29 日修
正公布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規定(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改
列為同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國民年金遺屬年金係「自提出申請
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相較勞工保險條例第 6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勞工保險遺屬年金可追溯補給提出請領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給
付,同為社會保險,並無特殊理由竟為不同處理,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
等原則並侵害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
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 155 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
度。」基於前開憲法委託,立法者對於社會保險制度有較大之自由形成空
間(本院釋字第 568 號解釋參照),是社會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及金額
,應由立法者盱衡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人口增減及結構變遷可能對社
會保險帶來之衝擊等因素而為規範。惟人民依社會保險相關法律享有之社
會保險給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
如其內容涉及人民最低限度生存需求,則應兼受憲法第 15 條生存權之保
障。對此等兼受生存權保障之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之限制,即應受較為嚴
格之審查。
國民年金保險係國家為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依憲法第 155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
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立法院公報第 96 卷第 58 期第
132 頁及第 135 頁參照)。國民年金法即係依上開憲法意旨而制定之法
律,旨在「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生育及
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國民年金
法第 1 條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者
、符合第 29 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身心障礙
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
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
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目的在謀求遺屬生活之安定,故被保險人之遺
屬作為遺屬年金之受益人依法享有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屬社會保險給
付請求權,具有財產上價值,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且得請領遺屬年金
之遺屬,或為未成年人,或為無謀生能力者,或為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者等(國民年金法第 40 條第 2 項參
照),其等常因被保險人死亡頓失依怙而陷難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因此
遺屬年金之給付亦涉及被保險人遺屬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綜上
,立法者就兼受財產權與生存權保障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之限制,應符
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並受較為嚴格之審查。亦即,其目的須
為追求重要公益,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
系爭規定明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
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
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據此,
遺屬年金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始按月發給。是符合請領條件
之遺屬,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
1 個月止,此一期間內未罹於國民年金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原得
領取之遺屬年金部分,因系爭規定而不能領取,與喪失此部分請求權無異
。就此而言,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受有限制。嗣 104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增訂第 2 項規定:「自 105 年
3 月 1 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
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 5 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
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則自
105 年 3 月 1 日起,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部分,保險人應追溯補給,系爭規定就此部分所為限制業已排除。惟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其遺屬年金受益人如未於符合請
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之前 1 個月
止,尚未罹於時效之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仍因系爭規定而受有限制。
查系爭規定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
,係基於「請領條件複雜,以當時保險人之實務作業能力,以及實務上追
溯認定確實存在困難」及「經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
理配置,定有請領資格及給付始點等相關限制條件」等考量(衛生福利部
107 年 4 月 26 日衛部保字第 107110415 號函參照)。惟國民年金保
險之遺屬年金請領條件是否複雜而追溯認定困難,係行政上應如何克服問
題。此與追溯認定所需行政作業費用之減省,均係基於追求行政便宜考量
,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至因審酌政府財政負擔能力及社會保險資源之合理
配置而限制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即使所追求者屬重要公益,然該限
制僅能減省少數未能及時提出申請部分之給付,相對於所犧牲之謀求遺屬
生活安定之法益,難謂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綜上,就 105 年 2 月 29 日以前發生死亡事故者,系爭規定限制
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為領取遺屬年金之始點部分,不符憲法
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意旨有違,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其遺屬得準用國民年金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申請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尚未罹於同法第 28 條所定 5
年時效之遺屬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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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9331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5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
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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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8321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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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植物防疫檢疫法條文icon_new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56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4、15、16-1、17、19、24、25、28 條條文;增訂第 25-
2 條條文;除第 17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項有關違反第 17 條第 4 項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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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統計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5691 號令
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政府統計效能,確保政府統計之客觀性及獨立性,維護政府統計品
質,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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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5641 號令
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為保障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以下簡稱學生及
幼兒)安全及健康,減輕意外事故及疾病造成之家庭經濟負擔,特制定本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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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政治獻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56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15、18、21、25、28~33、36 條條文;刪除第 16 條
條文;除第 21 條第 4 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
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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