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再生水資源發展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421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促進水資源永續利用,推動再生水之開發、供給、使用及管理事項,特
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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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50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33、67~69 條條文

第 32 條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
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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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程序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5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27、17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27 條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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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28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6~8、11、15、16、19、20、41、45、53、54 條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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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家事事件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4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9、32、60、64、16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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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產業創新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28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0、33、7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19-1、67-1 條條
文;除第 10 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第 12-1、19-1 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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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會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5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第 19 條 漁會會員除第二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
五、除名。
符合下列條件致有前項第四款所定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情形者,視為
未出會。但住址再次遷離者,依前項規定出會:
一、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計畫。
二、原住所因徵收而拆除,且經政府列冊有案。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入會之漁會甲類會員,住址遷離原漁
會組織區域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遷回原漁會組織區域,且持
續從事漁業勞動,並按年繳交常年會費者,自其遷回之日起,視同再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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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獸醫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4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42、46、48 條條文;並刪除第 45 條條文

第 5 條 獸醫師執行業務,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
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前項業務,係指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
其他依法令規定由獸醫師辦理之業務。
獸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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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96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第 21 條 本條例除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九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
令定之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均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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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96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8、13、17、20、22-1、25 條條文;增訂第
13-1、15-1、16-1、16-2 條條文;除第 15-1 條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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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96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7、10、11、1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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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96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
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
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
,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
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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