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驗光人員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07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59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師證書者,得充驗光
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光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驗光生證書者,得充驗光
生。
本法所稱之驗光人員,指前二項之驗光師及驗光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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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病人自主權利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06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9 條;並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第 1 條 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病關係和諧,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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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廣播電視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54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3、5、5-1、13、16、19、21、33、34、36、43、44、45
、45-1、45-3、50 條條文;增訂第 34-1~34-3、44-2 條條文;刪除
第 5-2、6、29-1、45-2、4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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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12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3、3-1、9、18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3 條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級政府)應於國家財政能力範
圍內,充實、保障並致力推動全國教育經費之穩定成長。
各級政府教育經費預算合計應不低於該年度預算籌編時之前三年度決算歲
入淨額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前項規定所增加之教育經費預算
,應優先用於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第二項所定決算歲入淨額,指各級政府決算及特別決算中,不含舉債及移
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其歲入總預算扣除上級政府補助為自有財源,並
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財政狀況,優先支應教育經費,除自有財源減少外
,其自行負擔之教育經費,應逐年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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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13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6、23 條條文

第 16 條 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
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過戶不在此限:
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
二、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不適
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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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5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
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
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
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
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
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
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
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農會會員資格變
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
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
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
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
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
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
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
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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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不動產估價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業證書;已領者,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
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
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
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
定,請領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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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軍人保險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28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7、10、16、20 條條文;增訂第 16-3 條條文;並刪
除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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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3、34 條條文;增訂第 3-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但第 3-1 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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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4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45~48、49、52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1 條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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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記帳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49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

第 35 條 本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滿三年,且均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
所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登錄繼續執業。但每年至少應完成二十四小
時以上之相關專業訓練。
前項辦理專業訓練之單位、訓練課程、訓練考評、受理登錄之機關、登錄
事項、登錄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非加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公會,不得執
行業務;公會亦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組成與組織、理、
監事任期、章程之訂立與應記載事項及應申報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至第二
十五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信譽。
五、違反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六、違反依第二項規定所發布之辦法及第三項規定。
前項懲戒處分之種類、交付懲戒之程序、懲戒委員會及懲戒覆審委員會之
組織及程序,準用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得登錄繼續執業者,應自本條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加入公
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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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學校衛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16、20~23-2 條條文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學校衛生委員
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校衛生政策及法規興革之諮詢指導意見。
二、提供學校衛生之計畫、方案、措施及評鑑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三、提供學校衛生教育與活動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四、提供學校健康保健服務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五、提供學校環境衛生管理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六、協調相關機關、團體推展學校衛生事項。
七、其他推展學校衛生之諮詢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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