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第729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29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8、57、61、62、63、67、71、77、78、80、81、88、95、96、114、171、173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3、5、7 條(94.06.10)
法院組織法 第 61、63-1、66 條(104.02.04)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第 45、47、48、50、51、52 條(99.06.15)
行政程序法 第 1 條(102.05.22)
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7、9 條(82.02.03)
監察法 第 26 條(81.11.13)
刑事訴訟法 第 6、7、163、163-2、245、287-1 條(104.02.04)
大學法 第 32 條(100.01.26)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5、15 條(103.01.29)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22、24、25 條(92.02.06)
公民投票法 第 35 條(98.06.17)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第 4 條(100.12.28)
法官法 第 89 條(100.07.06)
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 第 8 條(100.11.14)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 第 2 條(80.07.29版)
爭 點:立法院得否調閱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
解 釋 文: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
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
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
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
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
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
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
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
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
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理 由 書: 本件緣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下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審查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法律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
十五條規定,向聲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一○○年度特他字第六一
號偵查卷證之通訊監察聲請書、筆錄、監聽譯文、公文等卷證文書影本及
監聽光碟片。聲請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第五八五號解釋意旨,
檢察官之偵查係對外獨立行使職權,與法官之刑事審判,應同受憲法保障
,且偵查卷證係偵查行為之一部,為犯罪偵查不公開之事項,非屬立法院
所得調閱之事物範圍。即令案件偵查終結後,若檢察官有違法、不當之情
事,亦應由監察院調查。立法院僅能在制度、預算、法律等事項對檢察機
關進行通案監督,應無介入個案調閱偵查卷證之餘地等情,而拒絕提供調
閱之卷證。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因認聲請人之檢察總長迴避監督、藐視國會
,將檢察總長函送監察院調查。是聲請人即有本於偵查職權而與立法院調
閱文件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乃報請其上級機關法務部,層轉行政
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立法院為行使憲法上所賦予之職權,除依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及憲
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辦理外,得經院會或其委員會之決議,要
求有關機關就議案涉及事項提供參考資料;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調閱文
件原本。受要求調閱之機關非依法律規定或有其他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
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之保障者,如訴訟案件在裁判確定前就偵查
、審判所為之處置及其卷證等,立法院對之調閱文件本受有限制,業經本
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在案。嗣依循本院上開解釋意旨制定之立法院職權
行使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立法院經院會決議,得設調閱委員會,或經委
員會之決議,得設調閱專案小組,要求有關機關就特定議案涉及事項提供
參考資料(第一項)。調閱委員會或調閱專案小組於必要時,得經院會之
決議,向有關機關調閱前項議案涉及事項之文件原本(第二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受要求調閱文件之機關,除依法律或其他正
當理由得拒絕外,應於五日內提供之。」立法院要求提供參考資料權及文
件調閱權,係輔助立法院行使憲法職權之權力,故必須基於與議決法律案
、預算案或人事同意權案等憲法上職權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者,始得為
之。為判斷文件調閱權之行使是否與立法院職權之行使有重大關聯,上開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特定議案,其目的及範圍均應明
確。
按檢察機關之偵查卷證與偵查追訴犯罪有重要關係,有其特殊性與重
要性。正在進行犯罪偵查中之案件,其偵查內容倘若外洩,將使嫌疑犯串
證或逃匿,而妨礙偵查之成效,影響社會治安,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及憲法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立法院自不得調閱偵查中之相關卷證
。至於偵查終結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
如檢察實務上之簽結)之案件,既已終結偵查程序及運作,如立法院因審
查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且與其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之特定議案所必要
,又非屬法律所禁止,並依法定組織及程序調閱者,因尚無實質妨礙偵查
權行使之虞,自得於經其院會決議調閱上述已偵查終結之卷證。另個案雖
已偵查終結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惟卷內證據
資料如與檢察官續查同一被告或他被告另案犯罪相關者,倘因調閱而洩漏
,將有妨害另案偵查追訴之虞,為實現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追訴犯罪,以
落實國家刑罰權,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或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至調
閱與偵查卷宗文件原本內容相符之影本,因影本所表彰文書之內容與原本
相同,依前述意旨,亦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
予補充。另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如未符合憲法或法律上之要求,自構
成受調閱機關得予拒絕之正當理由。
立法院行使憲法上職權,向檢察機關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影本
,由於偵查卷證之內容或含有國家機密、個人隱私、工商秘密及犯罪事證
等事項,攸關國家利益及人民權利,是立法院及其委員因此知悉之資訊,
其使用自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須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
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對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亦應善盡保密之義務
;且不得就個案偵查之過程、不起訴處分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
結論及內容,為與行使憲法上職權無關之評論或決議,始符合權力分立、
相互制衡並相互尊重之憲政原理,乃屬當然。
立法院與監察院職權不同,各有所司。立法院之文件調閱權,以調閱
文件所得資訊作為行使立法職權之資料;而監察院之調查權,則係行使彈
劾、糾舉、糾正等監察職權之手段,二者之性質、功能及目的均屬有別,
並無重疊扞格之處。是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自無侵犯監察院調查權之
問題,檢察機關自不得執此拒絕調閱。
立法院行使文件調閱權,如與受調閱之機關發生諸如:所調閱之事項
是否屬於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之範疇、是否基於與立法院憲
法上職權之特定議案有重大關聯、是否屬於法律所禁止調閱之範圍、是否
依法定組織及程序調閱、以及拒絕調閱是否有正當理由等爭議時,立法院
與受調閱之機關,宜循協商途徑合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
,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相關機關應儘速建立解決機關爭議之法律機制
,併此指明。
聲請人指摘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監聽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要
點」(下稱運作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之內容,逾越立法院職權行使
法第四十五條之範圍,牴觸憲法第六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等解釋
,聲請解釋。經查該運作要點僅係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行使立法院職權行
使法第四十五條之文件調閱權,就如何調閱一○○年度特他字第六一號偵
查卷證之目的而自行訂定,俾作為該監聽調閱專案小組內部議事運作之作
業準則(立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七日台立院司字第一○三四三○○
二八○號函參照)。是該運作要點性質上乃該委員會之內規,用以協助所
設調閱專案小組運作而訂定,要屬該委員會內部議事運作之事項,尚不生
法律或命令牴觸憲法之問題。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聲請意旨
另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向聲請人
調閱偵查卷證,惟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三號解釋意旨
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法律規定,並無提供給閱之義務;再依法院組織法第
六十六條第十項規定,檢察總長除年度預算案及法律案外,無須至立法院
列席備詢,此與運作要點第十一點規定調閱專案小組會議召開時,得邀請
被調閱文件之機關首長含檢察總長率同有關人員列席說明之見解,亦屬有
異。為此,聲請統一解釋云云。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本文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
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
聲請統一解釋。核聲請人所陳,並未敘明其與他機關對同一法律或命令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此部分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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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情報機關反制間諜工作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國家安全局(104 )鴻祥字第 000542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 條條文

第 11 條 情報機關實施反制間諜工作,發覺涉及非本機關人員時,應報請主管機關
協調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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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28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2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3、7、14、15、22、23、85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民法 第 71、72、73、148、412、983、1001、1002、1017、1089、1187 條(104.01.14)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3、26、42 條(94.05.18)
集會遊行法 第 8、9、11、29 條(91.06.26)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100.11.04)
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 11 條(103.12.11)
祭祀公業條例 第 1、2、3、4、5、7、14、21、48、50、51、55、59 條(96.12.12)
爭  點: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
之,合憲?
解 釋 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
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
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
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
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
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
理 由 書: 本件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民事判決(下稱
確定終局判決)所引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之祭祀公業呂萬
春管理章程第四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該管理章程非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本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惟確定終局判決係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下稱系爭規定)為
主要之判決基礎,而引用上開管理章程之內容,聲請人既據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上開規定(聲請書誤植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聲請解釋,應可認係就系爭規定而為聲請,本院自得以之作為審查
之標的,合先敘明。
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
體(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
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傳
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
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
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
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
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二條保障契約自由
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
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七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
財產權。
惟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
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係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
分類標準,而形成差別待遇,雖同條第二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
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第三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
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通過。」等部分,已有減緩差別待遇之考量,且第五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
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亦已基於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規範
,但整體派下員制度之差別待遇仍然存在。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
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憲法第七條及憲
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既然課予國家
應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義務,並參酌聯合國大會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
八日決議通過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第二條
、第五條之規定,國家對於女性應負有積極之保護義務,藉以實踐兩性地
位之實質平等。對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認
定制度之設計,有關機關自應與時俱進,於兼顧上開憲法增修條文課予國
家對女性積極保護義務之意旨及法安定性原則,視社會變遷與祭祀公業功
能調整之情形,就相關規定適時檢討修正,俾能更符性別平等原則與憲法
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財產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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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填志願前的準備
 
1.瞭解自己的興趣與能力:
「知己知彼,百戰百勝。」要想在選填志願上獲得滿意的結果,瞭解自己其實是最重要的步驟。考生應客觀探討自己的性向,找出自己真正的興趣,並評估自己的能力。所謂「興趣」不只是單純的「喜歡」,而是能促使自己去深入探討研究學問。例如,想要成為工程師,但高中數學成績卻不好,也不喜歡動手操作機械,若單憑興趣填志願,未來在大學研讀可能會出現問題。所以考生在選填志願前,務必先瞭解自己的興趣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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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第727號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字第 727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4 年 0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7、10、15、18、23 條(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94.06.10)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59、174-1 條(102.05.22)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 條(93.05.19)
行政訴訟法 第 189、243 條(103.06.18)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82.02.03)
民法 第 425、426、426-2、470、472 條(104.01.14)
土地法 第 34-1、100、105、141 條(100.06.15)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 7、9 條(91.12.11)
都市計畫法 第 41 條(99.05.19)
都市更新條例 第 10、22、22-1 條(99.05.1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13、31 條(102.05.08)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 1、5、20、22、23 條(100.12.30)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14、19 條(103.06.06)
國有財產法 第 33、35 條(101.01.04)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13、27 條(99.07.23)
勞動基準法 第 2 條(104.02.04)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32 條(104.02.02)
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 第 5 條(102.12.24)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 第 6 條(100.11.01)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 29、31、34、35、36、37 條(86.01.22版)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第 131、141 條(78.06.26版)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 22 條(98.05.27版)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 8、12、21、22 條(96.01.03版)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 3、5、22、23 條(85.02.05版)
爭  點:對不同意眷村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
權益之規定,違憲?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
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
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
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
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
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
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
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
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
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
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
進。
理 由 書: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
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
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
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
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
六八二號、第六九四號、第七○一號、第七一九號、第七二二號解釋參照
)。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應遵循上開
憲法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就各種社會給付
之優先順序、規範目的、受益人範圍、給付方式及額度等有關規定,自有
充分之形成自由,得斟酌對人民保護照顧之需求及國家財政狀況等因素,
制定法律,將福利資源為限定性之分配(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參照)
,倘該給付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係屬正當,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
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
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
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
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
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
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而不能如同意改建之
原眷戶享有依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承購依同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等權益,形成與同意改建者間之差別待遇。
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
解釋意旨參照),其終止原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系爭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
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
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
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
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所有原眷戶均有相同機會同意
改建而取得相關權益,並明知不同意改建即無法獲得相關權益。是系爭規
定所為差別待遇之目的要屬正當,且所採差別待遇手段與前開立法目的之
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
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
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
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
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
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
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
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
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
附表編號一聲請人指摘眷改條例就系爭規定關於註銷部分,未設除斥
期間,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
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
解釋所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又附表編號二聲請
人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其等並非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此部分聲
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另附表編號三聲請人指摘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
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六點之(四)及九十七年六月十七
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伍點之三,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並未具體敘明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而使其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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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第420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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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91 號令
增訂公布第 7-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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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平交易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431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50 條:除第 10、11 條條文自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外,自公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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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海岸管理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59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4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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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典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257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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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3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0、100 條條文


第 60 條 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
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幼犬
,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
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
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
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引領視覺、聽覺、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
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及
肢體輔助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及其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
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00 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接受四小時之
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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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132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 8 條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
位,辦理原住民族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
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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