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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期貨交易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9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13 條條文


第 113 條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受任人或受雇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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