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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規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第 20 條 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應納規費,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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