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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貨物稅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0732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第 31 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但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
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自動繳納或強
制執行徵收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一併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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