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刪除並修正地方制度法條文

【修正第6、27、45、55~57、62、77、82、83、87、88條;增訂第83-2~83-8條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刪除第22條;除增訂之第83-2~83-8條、第四章之一及修正之第87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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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電業法條文【修正第65-1、98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0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5-1、98 條條文

第 65-1 條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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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修正第404、416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8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04、416 條條文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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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水利法條文【修正第78-2、82、83、91-2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5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7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78-2、82、83、91-2 條條文

第 78-2 條  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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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自來水法條文【修正第93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1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181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93 條條文

第 93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並加入相關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自來水管承裝商之技工,應經考驗及格給予證書始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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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

【修正第1、5~7、12、13、15、16、18、27、32條;增訂第3-1、11-1、16-1、18-1、32-1條】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1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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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醫療法條文【修正公布第24、106條條文】

總統府公報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68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136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4、106 條條文

第 24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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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之2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台財稅字第10200219310號

一、 參酌本部102年11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200644070號令有關海外外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之課稅規定,上市及上櫃公司之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依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登記,該專戶處分股票,核屬大陸籍員工個人出售股票,自102年1月1日起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5條、所得稅法第14條之2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1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委託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

二、 海外外籍員工或大陸籍員工透過上開集合投資專戶處分股票,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該股票如屬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其成本應依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本文規定,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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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台內地字第1030071780號

一、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中央地政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於金門縣旅外僑民就被繼承人於戰地政務終止(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前已登記該縣土地申請繼承登記時,指下列證明文件:

(一) 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資料與土地登記簿相符者:

1、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2、 親子關係證明文件。

(二) 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資料與土地登記簿不符者:

1、 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被繼承人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2、 親子關係證明文件。

3、 依金門縣旅外僑民人別確認審查自治條例核發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國內戶籍住址與土地登記簿不符或無設籍者,並應檢附土地關係人一人以上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之文件。

二、 已依第一點規定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其嗣後再申辦土地登記時,登記義務人得提出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

部  長 李鴻源

*** 土地登記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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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關稅法」第1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台財關字第1021020443號

進口貨物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後,納稅義務人已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申請更正報單內容及退還溢繳稅款者,海關未能於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審核並通知納稅義務人退稅,其稅款不生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效果,倘經審認確有應退稅款,海關仍應依法辦理退稅。

部  長 張盛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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