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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司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77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54 條條文

第 154 條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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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司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39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97 條條文

第 197 條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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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10072958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 條條

第 8 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一稅捐稽徵機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之欠稅。
六、同級政府其他稅捐稽徵機關各項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七、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依前項規定抵繳,同一順序應以徵收期間屆至日期在先者先行為之;徵收期間屆至日期相同而分屬不同稅捐稽徵機關管轄者,按各該積欠金額比例抵繳。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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