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7722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11 條條文


第 4 條 本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
、長期融資。
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
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
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
及中期融資。
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
五、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輸出保險。
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
七、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辦理之業務。

第 11 條 本行置總經理一人,由財政部指派之,秉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
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總經理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輔助總經理處理
行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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