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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並修正法醫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08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9、48、53 條條文;刪除第 49 條條文;並自公布
日施行

 

第 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法醫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
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刑確定

三、依法受廢止法醫師證書處分。
四、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五、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
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法醫師資
格,並追繳其證書;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其已充任法醫師者,於
各該款原因消滅前,停止其業務之執行。

第 9 條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檢驗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檢驗
員為之。
解剖屍體,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法醫師為之。

第 48 條 醫師自本法施行屆滿九年起,不得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檢驗、解剖屍體
業務。但重大災難事故,或離島、偏遠地區遴用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
後人力仍有不足時,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刪除)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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