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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96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3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退除役官兵如下:
一、志願服一定年限之現役軍官、士官、士兵,依法退伍除役者。
二、服軍官、士官、士兵役,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伍
除役後,生計艱難需長期醫療或就養者。
三、服軍官、士官、士兵役,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及
其他經國防部核定之關係國家安全之重要戰役者。
金門馬祖民防自衛隊,曾參加前項第三款之重要戰役者,視同退除役官兵
,其生效日期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報請行政
院核定。但曾參加民國四十七年八二三臺海保衛戰役者,自中華民國九十
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所需服現役之年限,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3 條 本條例之實施,以輔導會為主管機關,各有關部會、直轄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為協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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