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09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增訂第 1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2-1 條 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
有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
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第 13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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