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4081 號令制
定公布全文 1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事宜,進而達成國土保安、涵養
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
,並依據受益者付費、受限者補償之原則,以及配合政府造林、育林之政
策、守護原住民傳統智慧,促進原住民族經濟事業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
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
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
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
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
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

第 4 條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
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
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
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
免予檢附。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所定申請者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
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
補償金。
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申請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提高
造林成活率。未於限期內提領種苗者,視為放棄。
同一土地申請免費供應種苗,以一次為限。但因種苗種植後死亡需補植者
,不在此限。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依執行機關所定價格賠償:
一、已接受執行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無償配撥種苗而無充分理由再受配。
二、將配撥種苗轉售圖利或無正當理由不造林。
申請人得自備樹苗參與造林,政府不再提供免費供應種苗。

第 6 條 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
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
一、造林獎勵者: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四)第二十一年以後者,依禁伐補償額度。
二、禁伐補償者:
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
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
償費:
(一)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已依前項規定領取禁伐補償者,其所造之林視同森林法第十條規定之森林

造林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二位數為止,
餘數四捨五入。

第 7 條 經依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其造林經執行機關檢測符合下列
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
三、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
前項之樹種、每公頃栽植株數及其檢測之基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執行
機關參酌原住民傳統山林智慧及生活慣俗定之。

第 8 條 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應輔導造林人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
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三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機關轉
請執行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各執行機關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依
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查造林情形,實測造
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登記於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
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各執
行機關輔導造林人限期改善。
造林人依前項規定於限期內改善完成並經檢測合格者,得依造林改善完成
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
新植造林自第三年起,執行機關得將造林檢測作業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
由執行機關每年辦理抽測。

第 9 條 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
獎勵金之核准者,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一、擅自拔除或毀損林木。
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
三、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四、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五、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
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經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之土地,於發給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
勵金期間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租賃契約終止情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領取人應主動通知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
續;繼受人無意願參加禁伐補償或造林獎勵者,應將前手所領之禁伐補償
金及造林獎勵金全數返還。
土地繼受人依前項規定同意繼續參與造林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返還造林地期間所有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

第 10 條 造林人經營公私有林或租地造林需要資金者,得申請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前項貸款業務由農業金融機構經辦。
已申請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造林貸款者,由原代辦機構按原承作條件繼續
辦理至清償為止。

第 11 條 執行機關得每年不定期舉辦造林技術研習,提供原住民相關造林技術指導
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

第 12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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