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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00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6、17、19、19-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第 15-1 條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
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
平均計算。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
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
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
、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
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
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具選舉權之
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
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
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
、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
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
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前項會長,由具選舉權之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

第 19-1 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
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
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
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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