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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軍人撫卹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003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7、33 條條文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
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
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第 33 條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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