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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物保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5-1 條條文
第 25-1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項供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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