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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兵役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7、41、44 條條文


第 17 條 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因家庭因素,或經教育部核定之國家體育
競技代表隊者,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
施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合格後列管、運用。
前項因家庭因素與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申請、核准、程序及廢止
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之資格、申
請、核准、程序、廢止、撤銷、應履行之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補充兵服役之訓練、列管、運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國防部
定之。

第 41 條 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得予緩召:
一、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
二、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經審查核定者。
三、任教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含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一年以上之現
職專任教師,經審查核定者。
四、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其他兄弟姊妹負擔家庭生計。
(二)兄弟姊妹,均在營服役。
(三)兄弟姊妹,均未滿二十歲。
(四)經核定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五、無兄弟姊妹,而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但父母俱亡者,不
在此限。
六、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
者。
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仍受召集。

第 44 條 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
缺年資。
二、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應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
三、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政府應負教養之責,或依其志
願資送回鄉。
四、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
成年為止;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由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政府應負安葬之責,並建祠立碑,定時祭祀,列
敘方志,以資表彰。
六、因病或意外死亡之現役軍人及其配偶、前款現役軍人之配偶,得葬厝
於軍人公墓。
七、其他勳賞、撫卹、保險、傷亡慰問、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
之權利。
前項第六款規定,於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之本人及其配偶死亡
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六款及前項所定事項,政府得視財政狀況審酌辦理之;其資格、
程序、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內政部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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