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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1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27、35 條條文;並增訂第 23-2 條條文;除第 23-2 條、
第 27 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違反第 23-2 條規定部分,自公布後
三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 23-2 條 化粧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
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
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一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
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
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
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
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第 3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有關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部分,自公布後三年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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