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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關稅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1363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8~10、21、22、26~28-1、36-1、39、43、48、
49、75、78、82、84~87、88~92、95 條條文


第 3 條 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
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海關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邀集有關
機關及學者專家審議之。

第 8 條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
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及應追繳之
貨價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第 9 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
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
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
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
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於徵收期間屆滿前
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
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尚未
終結之案件,其執行期間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第 10 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
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
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
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
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
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
財政部許可;其許可與廢止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
營業時間之審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1 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
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
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
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
,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
,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財政部關務署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
處理。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
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2 條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
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
,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
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6 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
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
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
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7 條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
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
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8 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
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
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
原產地,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原產地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
海關申請覆審。
第三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
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28-1 條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與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
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
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所定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就其所載之海運貨
櫃。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
就其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
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物流中心之海運貨
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
四、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
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
裝置。
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
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6-1 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預先審核進
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有無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或其他應計入完稅價
格之費用,審核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
財政部關務署對於前項預先審核結果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
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得
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適用變更後之審核結果將導
致損失,申請延長原預先審核結果之適用,延長以收到書面通知之翌日起
九十日為限。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第一項預先審核之結果者,得於貨物進口前,
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
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 39 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應折算為新臺幣;外幣折算之匯率
,由財政部關務署參考外匯市場即期匯率,定期公告之。

第 43 條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依本法所處罰鍰及追繳貨價之繳納,應自處分確定,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
起十四日內為之。
處理貨物變賣或銷毀貨物應繳之費用,應自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
繳納。

第 48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
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
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
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
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
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
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
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
鍰及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
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
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個人在新臺
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
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
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海關未執行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五項規定函請內
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不在此限。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經限制出國後,具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國限制:
一、限制出國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或向海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五項所定之金額

四、依本法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五、欠繳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繳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 49 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
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
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
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
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
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
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
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
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
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
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
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
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
行李物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
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
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
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 75 條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規避、妨
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78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
或將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繳關稅之自用機器、設備輸往課稅
區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 82 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違反
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或管理之規
定者,財政部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
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 84 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
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
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
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
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 85 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
照之申請、換發或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
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 86 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
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
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 87 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
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
通關之業務。

第 88 條 保稅倉庫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
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
或廢止其登記。

第 89 條 保稅工廠業者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或產品內
銷應辦補稅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
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 90 條 物流中心業者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
、換發、貨物之管理或通關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
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
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 91 條 免稅商店業者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
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銷售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
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 92 條 辦理外銷品沖退稅之廠商,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沖退原
料關稅計算或記帳沖銷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廠商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第 95 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
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追繳之貨價。
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
。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
,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
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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