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增訂並修正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6001404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4、21、29 條條文;增訂第 15-1 條條文;並自公布
日施行


第 14 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
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而為適當之註記
;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 15-1 條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
政府指定之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第 21 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
比對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
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記;經比對有
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
載內容與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
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 29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arrow
arrow

    行動學習網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