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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癌症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560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8、13 條條文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8 條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以衛生福利部部長為召集人,置委員十八人至二十四
人,均為無給職。應包含下列人士:
一、國家衛生研究院代表。
二、科技部代表。
三、醫學院校代表。
四、公共衛生學者、癌症研究者、醫師團體代表及病理、腫瘤科、放射腫
瘤科醫師與相關專家學者。
五、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
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委員,由召集人遴聘,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第
四款及第五款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前項委員,單一性別不
得少於三分之一。
癌症防治政策委員會每季至少應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
由召集人召集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人民癌症預防、篩檢。
前項辦理經費,得由菸品健康福利捐之分配收入支應或接受機構、團體之
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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