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地方制度法」第34條第4項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台內地字第1020086190號

一、 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前項臨時會之召開,議長、主席應於十日內為之」規定,議長、主席尚無逕行決定不予召開臨時會之裁量權。如議長、主席未依上開規定召開臨時會,應類推適用同條第一項「議長、主席如未依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由過半數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規定辦理,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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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司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77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54 條條文
第 154 條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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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78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8、35、6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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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刪除並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3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2、14、26、33、35、36、40、43 條條文;增訂第 14-1、14-2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3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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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跨國移交受刑人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11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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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離島建設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141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

第 13 條 為維護離島居民之生命安全及身體健康,行政院應編列預算,補助在離島
開業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及其他醫事機構與該離島地區
所缺乏之專科醫師,並訂定特別獎勵及輔導辦法。
六十五歲以上離島地區居民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
央政府編列預算支應。
對於應由離島緊急送往臺灣本島就醫之急、重症病人暨陪同之醫護人員,
其往返交通費用,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之。
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應編列經費補助。
為維護離島老人尊嚴與健康,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老人每二年一
次比照公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之體檢,其與老人福利法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當年提供之老人健康檢查之差額,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
列預算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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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教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0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8-1 條條文

第 18-1 條 教師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依教師請假規則請假;其
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性侵害、性騷擾及霸凌事件,應給予公假。
前項教師請假規則,應包括教師請假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
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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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特殊教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4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14、23、24、30、33、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30-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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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野生動物保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3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4、36 條條文

第 24 條 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
不得輸入或輸出。
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其輸入或輸出,以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
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供教育、學術研究之用為限。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輸入或
輸出。
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之輸入或輸出,以產地國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內住民因生存所需獵捕者為限。
輸入海洋哺乳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須提出前項證明文件。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輸入、輸出、買賣、陳列、展示一般類海洋哺乳
類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者,準用本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管理與處罰規定
,並得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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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7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第 19 條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
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
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
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其審核標準
,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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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6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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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3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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