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5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0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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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1242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1、95 條條文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第 95 條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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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 3 字第 1020145036 號令
修正發布第 4、5、13、19 條條文及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五、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六、三十一三十七之一、三十七之二及第 16 條條文之附表三十八;第 2 條條文附表一、第 5、13 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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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名稱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並修正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200006631 號令
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1、2、8、14、18 條條文及第 6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二;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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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法醫師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75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3 條條文
第 53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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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緊急醫療救護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39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3、5、8、12、17、22、24、25、30、32、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14-2 條條文
第 3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第 5 條  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其中,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應予納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整合緊急醫療救護資源,強化緊急應變機制,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並每年公布緊急醫療品質相關統計報告。
第 8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建置及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劃定之諮詢。
二、化學災害、輻射災害、燒傷、空中救護及野外地區之緊急醫療救護等
特殊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
三、急救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
四、第三十八條醫院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標準及評定結果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中央或緊急醫療救護區域之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諮詢。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第 14-1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公共場所,應置有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
場所管理權人或法人負責人於購置設備後,應送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後,登錄於救災救護指揮中心。
前二項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之項目、設置方式、管理、使用訓練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公共場所購置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或其他必要之緊急救護設備,必要時得獎勵或補助。
第 14-2 條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第 17 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 22 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具,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降地點與接駁方 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作與保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其中並得增加具野外醫學專業者,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含野外地區緊急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配合辦理。
第 3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應依災害規模及種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前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會商軍事機關處理之。
第 33 條  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救護運輸工具設置機關(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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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藥事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398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
第 41 條  為提昇藥物製造工業水準與臨床試驗品質,對於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每年應委託專業醫療團體辦理教育訓練,培育臨床試驗人才。
新興藥物科技之研究發展,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獎勵之。
前項獎勵之資格條件、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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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754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第 6 條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應以書面為之;明確記載有無刑事案件紀錄。但下列各
款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
一、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三、受拘役、罰金之宣告者。
四、受免刑之判決者。
五、經免除其刑之執行者。
六、法律已廢除其刑罰者。
七、經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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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自來水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755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2-2、52、53、61-1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4 條條文

第 12-2 條 於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取用地面水或地下水者,除該區內非營利之家用及公
共給水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其為工業用水或公
共給水之公用事業,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於其公用事業費用外附
徵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之費額。供農業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及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補助對象及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項目、對象、計算方式、費率、徵收方式、
繳費流程、繳納期限、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取用水資源量之計算方法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依水源或用
水標的分別定之。
第一項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相關基金管理運用,
專供水質水量保護區內辦理水資源保育與環境生態保育基礎設施、居民公
共福利回饋及受限土地補償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辦理水資源保育、排水、生態遊憩觀光設施及其他水利設施維護管理
事項。
二、辦理居民就業輔導、具公益性之水資源涵養與保育之地方產業輔導、
教育獎助學金、醫療健保及電費、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補貼、與
水資源保育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等公共福利回饋事項。
三、發放因水質水量保護區之劃設,土地受限制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或相
關權利人補償金事項。
四、原住民族地區租稅補助事項。
五、供緊急使用之準備金。
六、徵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七、使用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必要執行事項。
八、其他有關居民公益及水資源教育、研究與保育事項。
前項第三款之補償應視土地使用現況、使用面積及受限制程度,發給補償
金,並由主管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締結行政契約。補償對象
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為優先,其發放標準及契約範本,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相關部會定之。其行政契約應明
訂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約處罰方式等。
支用於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經費,由水質水量保護
區專戶運用小組依其區內土地面積及居民人口比例,分配運用於區內各鄉
(鎮、市、區)。但原住民族鄉應從優考量。
水質水量保護區內非營利之家用自來水水費減半收取,其減收費額由水源
保育與回饋費支應。保護區內原住民地區非屬自來水供水系統之簡易供水
設施,應加速辦理。
同一鄉(鎮、市、區)公所跨二以上保護區者,其水源保育與回饋費,得
經各該保護區之運用小組協調及審議通過後運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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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司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00396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197 條條文
第 197 條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當選後,於就任前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或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內,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時,其當選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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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100729580 號令
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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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290771 號令修
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第 8 條 符合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得申請教育補助。但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
重複領取:
一、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二、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應於註冊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學校審核確認後逕予
減免,私立學校由學校逕予減免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之。
第一項教育補助之申請程序、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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