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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大學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36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5、9、15、33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1、33-2 條
條文


第 5 條 大學應定期對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
行自我評鑑;其評鑑規定,由各大學定之。
教育部為促進各大學之發展,應組成評鑑委員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
鑑機構,定期辦理大學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學校調整發展之參考;
其評鑑應符合多元、專業原則,相關評鑑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9 條 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
二個月內,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
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前項委員會各類成員之比例與產生方式如下:
一、學校校務會議推選之學校代表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學校推薦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其餘委員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遴派之代表擔任之。
公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國立者
,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所屬地方政府定之。
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組織校長遴選委員會遴選,經董事會圈選,報請教
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項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公立大學校長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其續聘之程序、次數及任期未屆滿
前之去職方式,由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私立大學校長之任期及續聘,由大
學組織規程定之。
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
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
公立大學校長於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進行前項續聘評鑑程序時表達
無續任意願,或參加續聘未獲通過者,不得參加原學校新任校長遴選。

第 15 條 大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以校長、副校長、教師代表、學術
與行政主管、研究人員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代表組
織之。
前項人員,除校長及副校長外,其人數及產生方式如下:
一、教師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二分之一;教師
代表中具備教授或副教授資格者,以不少於教師代表人數三分之二為
原則。
二、學生代表應經選舉產生,人數不得少於全體會議人數十分之一。
三、其餘出、列席人員之產生方式及比例,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遇有小數點時,採無條件進位法,取整
數計算。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開,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經校務會議應出席人數五分
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校務會議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專案小組,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
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33 條 大學為增進教育效果,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出席與其學業、生活及
訂定獎懲有關規章之會議。
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
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學校應依學生會
請求,代收會費。
大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受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
服學校之懲處、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第 33-1 條 學校受理前條第四項申訴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
申訴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學校應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申訴人申訴評議決定及不服該決定之相
關救濟程序。
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廣為宣導。

第 33-2 條 前條申訴人就學校所為之行政處分,經向學校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
依法提起訴願。
申訴人就學校所為行政處分以外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經向學校提起
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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