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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會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53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9 條條文


第 19 條 漁會會員除第二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住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
五、除名。
符合下列條件致有前項第四款所定住址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情形者,視為
未出會。但住址再次遷離者,依前項規定出會:
一、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計畫。
二、原住所因徵收而拆除,且經政府列冊有案。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入會之漁會甲類會員,住址遷離原漁
會組織區域後,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前遷回原漁會組織區域,且持
續從事漁業勞動,並按年繳交常年會費者,自其遷回之日起,視同再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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