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學校衛生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5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5、16、20~23-2 條條文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學校衛生委員
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校衛生政策及法規興革之諮詢指導意見。
二、提供學校衛生之計畫、方案、措施及評鑑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三、提供學校衛生教育與活動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四、提供學校健康保健服務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五、提供學校環境衛生管理之規劃及研發事項之諮詢指導意見。
六、協調相關機關、團體推展學校衛生事項。
七、其他推展學校衛生之諮詢事項。

第 16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開設健康相關課程,專科以上學校得視需要開設健康
相關之課程。
健康相關課程、教材及教法,應適合學生生長發育特性及需要,兼顧認知
、情意與技能。
第一項健康相關課程應包括健康飲食教育,以建立正確之飲食習慣、養成
對生命及自然之尊重,並增進環境保護意識、加深對食材來源之了解、理
解國家及地區之飲食文化為目的。
學校應鼓勵學生參與學校餐飲準備過程。

第 2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結合家庭與社區之人力及資源,共同辦理社區健康飲
食教育及環境保護活動。專科以上學校亦得辦理之。

第 21 條 學校之籌設應考慮校址之地質、水土保持、交通、空氣與水污染、噪音及
其他環境影響因素。
學校校舍建築、飲用水、廁所、洗手台、垃圾、污水處理、噪音、通風、
採光、照明、粉板、課桌椅、消防及無障礙校園設施、哺育母乳環境設施
等,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標準。

第 22 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食品之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
。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記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每
學年至少一次,並由農業或衛生主管機關抽驗學校食品之衛生安全及品質

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管理及督導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
,以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
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健康飲食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學校供應膳食,應提供蔬食餐之選擇。
第一項學校供應膳食其食材應優先採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證之在地優良
農業產品,並禁止使用含基因改造生鮮食材及其初級加工品。

第 23-1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
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前項學校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健康飲食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第 23-2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
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或相當性質之組織,其
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其成員組成,現任
家長應占四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應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並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
要,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午餐,並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協助在地食材
供應事宜。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另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會
同直轄市、縣(市)政府稽查學校午餐辦理情形並派員訪視;其稽查項目
、校數等執行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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