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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家事事件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514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19、32、60、64、16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


第 19 條 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曉國語者,由通譯傳
譯之;其為聽覺或語言障礙者,除由通譯傳譯之外,並得依其選擇以文字
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

第 32 條 家事調解,應聘任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法律、醫療、
心理、社會工作或其他相關專業,或社會經驗者為調解委員。
關於家事調解委員之資格、聘任、考核、訓練、解任及報酬等事項,由司
法院定之。
調解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
之規定。

第 60 條 撤銷婚姻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除依第四十條之規定為通知外
,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三個月內聲明承受訴
訟。但原告死亡後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第 64 條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
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
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
不得為之。

第 165 條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
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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