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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傳染病防治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4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28、30、39 條條文


第 28 條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管理、
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
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39 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
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
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
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
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
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
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
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
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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