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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終身學習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70006240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4、7、8、10、15、18、20 條條文


第 4 條 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如下:
一、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二、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三、學校、政府機關、社區大學與前二款以外提供人民多元學習之非營利
機構及團體。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召開終身學習推展會議,處理下列事項:
一、終身學習政策方向之審議。
二、終身學習重大計畫之審查。
三、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會議,各級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終身學習機構代表、政府機
關代表及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對象之代表出席。

第 8 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私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個人、法人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其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文化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為圖書館或博物館者,並應依圖書館法、
博物館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得辦理社區大學;其設立及
發展,另以法律定之。

第 15 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優先遴聘終身學習專業人員,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目的事業之需要,訂定各類終身學習專業人
員之認證方式、專業內容、專業證書發給或廢止、培訓、進修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
前項各類終身學習專業人員,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建置專業人員人
力資料庫,提供該類終身學習機構作為遴聘人員之參考。

第 18 條 各級政府應積極推動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設立、
立案或登記之法人及私立機構、團體建立員工學習制度;對於建立員工學
習制度者,並得予獎勵。
前項學習制度,得以帶薪、經費補助或公假方式為之。
第一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第 20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發展、普及終身學習機會,並考量不同族群、文化、經濟
條件及身心狀況對象之特殊性,設計符合其需求之課程,提供具可近性之
服務;其課程、教材、師資、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級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對象參與依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中央主管機關
得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其補助對象、補助方式、比率、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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