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訂並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67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並增訂第 33-1、33-2、90-2 條條文;
除第 33-2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 90-2 條第 1 項自公布後三年
施行,第 90-2 條第 2 項自公布後五年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 7 條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
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均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
制措施;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生育保健、早產兒通報、追蹤、訪視
及關懷服務、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醫療、
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學
前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中介教育、職涯教育、休閒教育、性
別平等教育、社會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權益之維護及兒童課後照顧
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未滿十五歲之人勞動條件維護與年滿十五歲或國
民中學畢業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準備、就業服務及勞動條件維護等
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維護相關之
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
樂設施、親子廁所盥洗室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
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法務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觸法預防、矯正與犯罪被害人保護等
相關事宜。
八、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公共停
車位等相關事宜。
九、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通訊傳播視聽權益之維護、內容
分級之規劃及推動等相關事宜。
十、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等相關事宜。
十一、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二、金融主管機關:主管金融機構對兒童及少年提供財產信託服務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相關事宜。
十三、經濟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相關商品與非機械遊樂設施標準之
建立及遊戲軟體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四、體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體育活動等相關事宜。
十五、文化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藝文活動、閱聽權益之維護、出版
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等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 33-1 條 下列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作為孕婦、
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
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
十五個之公共停車場,不在此限: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
二、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交會轉乘站。
三、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四、設有兒科病房或產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五、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六、其他經各級交通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
前項停車位之設置地點、空間規劃、使用對象與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商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2 條 下列場所應規劃設置適合六歲以下兒童及其照顧者共同使用之親子廁所盥
洗室,並附設兒童安全座椅、尿布臺等相關設備:
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政
府機關(構)。
二、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
三、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航空站及捷運
交會轉乘站。
四、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量販店

五、設有兒科病房之區域級以上醫院。
六、觀光遊樂業之園區。
前項場所未依第三項前段所定辦法設置親子廁所盥洗室者,直轄市、縣(
市)建築主管機關應命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限期改善;其設置確
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直轄
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一項親子廁所盥洗室之設備項目與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建築主管機關定之。相關商品標準之建立,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文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 90-2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一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交通主管機關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違反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改善、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
改善計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由直轄市、縣(市)建築主管機關處所有權
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第一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三年
施行;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
五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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