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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14676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6、20、30、31、33、36、53、57、61、84、99
、107 條條文;增訂第 71-1 條條文;除第 61 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
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保健醫療、醫療復健與輔具研發
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教育權益維護、教育資源與設施均衡配置
、專業服務人才之培育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重建、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
與職場安全衛生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住宅、公共建築物、公共設
施之總體規劃與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
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公
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財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庇護工場稅捐之減
免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金融機構對身心障礙者提供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
託等服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法務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犯罪被害人保護、受刑人更生保護與收容
環境改善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警政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人身安全保護與失蹤身心障礙者協尋之規
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體育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運動場地及設施設備與運動
專用輔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二、文化主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精神生活之充實與藝文活動參與之規劃
、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三、採購法規主管機關:政府採購法有關採購身心障礙者之非營利產品
與勞務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四、通訊傳播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無障礙資訊和通訊技術及系統
、網路平台、通訊傳播傳輸內容無歧視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
監督等事項。
十五、科技研究事務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研發、技術研究
、移轉、應用與推動等事項。
十六、經濟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輔具國家標準訂定、產業推動、商品
化開發之規劃及推動等事項。
十七、其他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
劃辦理。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
報告。
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成後十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
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十日內核
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件、身心
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有關身心障礙鑑定服務必要之診察、診斷或檢查等項目之費用,應由
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
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規範之。
前項身心障礙鑑定之項目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者,應以該保險
支應,不得重複申領前項費用。

第 20 條 為促進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中央主管機關應整合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辦理身心障礙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等相
關事宜。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研究發展及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
、勞工、科技研究事務、經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類別、
程度、學習及生活需要,提供各項必需之專業人員、特殊教材與各種教育
輔助器材、無障礙校園環境、點字讀物及相關教育資源,以符公平合理接
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

第 31 條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教育需求,規劃辦理學前教育,並獎勵
民間設立學前機構,提供課後照顧服務,研發教具教材等服務。
公立幼兒園、課後照顧服務,應優先收托身心障礙兒童,辦理身心障礙幼
童學前教育、托育服務及相關專業服務;並獎助民間幼兒園、課後照顧服
務收托身心障礙兒童。

第 33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參考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意願,由職業重建個案管理員
評估其能力與需求,訂定適切之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計畫,並結合相關資
源,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必要時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重建個案管理服務、職業輔導評量、職
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36 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結合相關資源,提供庇護
工場下列輔導項目:
一、經營及財務管理。
二、市場資訊、產品推廣及生產技術之改善與諮詢。
三、員工在職訓練。
四、其他必要之協助。

第 53 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
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
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
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
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
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
、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
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
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
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
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
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
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 57 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
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
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
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
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
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
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
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
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第 6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申請手語翻譯服務窗口,依聽覺功能或言語
功能障礙者實際需求,提供其參與公共事務所需之服務;並得依身心障礙
者之實際需求,提供同步聽打服務。
前項受理手語翻譯或同步聽打之服務範圍及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提供手語翻譯服務,應於本法公布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由手
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者擔任之。

第 71-1 條 為辦理前條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
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
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規定。

第 84 條 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
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法院同
意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擔任輔佐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為輔佐人之人,未能擔任輔佐人時
,社會福利機構、團體得依前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指
派申請。

第 99 條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違反第五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限制或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
運輸服務及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而向陪伴者收費,或運輸營運者違
反第五十三條第六項規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計畫或未依核定改善計
畫之期限改善完成者,該管交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公共停車場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車位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07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條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五條
至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七十一條,自公布後五年施行;九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一條自公布後二年
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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