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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並修正國民教育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5078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並增訂第 4-1 條條文


第 4-1 條 為促進學生同儕互動,培養群體多元學習,有效整合教育資源,建構優質
學習環境,均衡城鄉教育功能,確保學生就學權益,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其合併、停辦之條件、
程序、審查、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之安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之規定訂定有關合併或停
辦之自治法規。
前項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合併或停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擬
具校園空間利用與財務支援計畫,邀請學者專家、家長代表、學校教職員
代表、地方社區人士及相關人員進行專案評估及辦理公聽會,並經各直轄
市、縣(市)政府教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合併或停辦,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辦理。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
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及審議,準用高級中等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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